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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业科技成果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 日期:2017-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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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宗旨】

为规范种业科技成果展示推介、转让和实施许可行为(以下简称“交易行为”),充分发挥市场机制配置种业科技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加速现代种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快现代推进农作物种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1〕8号文件)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种业体制改革提高创新能力的意见》(国办发〔2013〕109号文件),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交易标的】

下列种业科技成果产权可采用转让、许可等形式进行公开交易:

(一)植物新品种权和植物新品种权申请权:对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和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权利;

(二)育种专利和专利申请权:经国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批准授权的功能基因、转化体、转化方法、选育方法、种子加工技术与设备、产品外观包装等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专利和申请专利的权利;

(三)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等与种业有关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四)其他与种业有关的知识产权:与育种相关的著作权、商标等国家法律规定的知识产权。

选育植物新品种过程中所创制改良的育种材料、中间品系和亲本材料等遗传资源的交易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适用范围】

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投入形成的种业科技成果产权应当通过国家种业科技成果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的财政性资金投入形成的种业科技成果产权,是指所有主要利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完成的种业科技成果产权,包括公益性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承担国家财政性资金资助项目完成的种业科技成果产权,也包括非公益性企事业单位承担的由财政性资金全额资助完成的种业科技成果产权,以及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向非公益性企事业单位购买的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种业科技成果产权。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和个人利用非财政性资金投入形成的种业科技成果产权通过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通过交易中心进行种业科技成果产权交易的当事人可以依据相关规定享受国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信贷、税收、奖励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凡通过交易中心进行的交易行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交易中心

第四条 【交易中心的设立与组织】

交易中心是经农业部等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集种业科技成果展示推介、产权交易和信息发布为一体的第三方服务机构,由社会资本参与组建的法人组织负责运营,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交易中心可以根据需要在不同的生态区域建立特色营业部和展示基地,由交易中心按照其章程实行统一管理。

交易中心可以争取国家和地方财政对其基础设施和基本条件建设财政补助,也可以通过后补助和购买服务等方式承担政府部门委托的公益性职能。

第五条 【交易中心的职能】

交易中心的主要职能:

(一)为交易当事人与交易服务者提供展示交易场所和电子商务平台;

(二)审查交易当事人与交易服务者的主体资格,审查参与交易的种业科技成果产权证明文件,维护交易秩序和确保交易安全;

(三)宣传普及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举办种业科技成果产权经纪、市场管理及其相关知识产权的培训活动;

(四)开展种业科技成果交易信息的统计、分析工作,提供和发布种业科技成果产权交易的相关信息;

(五)接受主管机构的委托,开展种业科技成果产权交易、托管、展示推介等相关活动。

第六条 【收费、所得收益的处理】

交易当事人通过交易中心完成种业科技成果产权交易的,应向交易中心支付服务费。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所在地政府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在交易中心的工作场所和电子商务平台公示。

交易中心收取的服务费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首先用于交易中心的运营和相关设施的改善。

第三章 交易行为

第七条 【遵循的原则】

交易行为应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交易当事人与交易服务者在种业科技成果产权交易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权属清晰保证】

委托交易中心进行种业科技成果产权展示推介的委托人、种业科技成果产权转让的出让人、实施许可的许可人,应当对其种业科技成果产权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保证不侵犯第三人的知识产权以及其他合法权利。

第九条【交易方式】

交易当事人可以直接通过交易中心实施交易行为,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实施交易行为。

交易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协议、挂牌交易、网络竞价、拍卖、招投标等方式进行交易,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

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投入形成的种业科技成果产权,适合招标的,应当通过招标进行交易。

第十条 【展示推介】

交易当事人可以直接提供相关资料委托交易中心对种业科技成果在交易中心电子商务平台展示推介,也可以委托交易中心组织在生态条件适宜的基地进行种植栽培,采集相关数据和图像信息,在交易中心电子商务平台进行展示推介。

各类种业科技成果展示推介的具体规则由交易中心制定,报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十一条【交易的受理】

交易中心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统一受理种业科技成果产权交易申请。

通过交易中心进行种业科技成果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应当提交出让意向书、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权属证明文件等文件资料,并保证其真实性和完整性。交易标的存在担保、争议等瑕疵的,出让方应当予以披露。

意向受让方应当提交受让意向书、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资信证明等材料,并保证其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二条【交易的中止】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中心可以根据交易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申请,或者自行决定中止交易:

(一)交易标的权属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交易标的有效性存有争议尚未确定的;

(三)出现其他严重妨碍交易正常进行的情形。

产权交易中止事由消除后,交易中心应当尽快恢复该项交易标的的交易。

第十三条【交易的终止】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中心可以根据交易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申请,或者自行决定终止交易:

(一)交易当事人在交易合同生效之前提出终止产权交易行为的;

(二)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产权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交易标的权属有争议,经调查了解,产权出让方对交易标的没有产权的;

(四)交易标的有效性存有争议,经行政机关裁决交易标的被宣告无效,或已经过了保护期限的;

(五)经确认产权交易活动无法继续实施的其他情形。

产权交易终止事由出现后,交易中心应及时终止该种业科技成果的产权交易。

第十四条 【交易合同】

交易当事人达成种业科技成果产权交易意向的,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产权交易合同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

(六)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相关事宜。

法律或法规规定产权交易应当报主管机关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交易凭证】

交易双方支付服务费用后,交易中心应当根据交易当事人的申请出具交易凭证和交易证明。交易凭证和交易证明可以作为交易当事人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资产处置、税费减免、科技成果奖励、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等手续的依据。

各类种业科技成果产权交易的具体规则及其操作细则由交易中心制定,报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十六条【交易服务】

交易当事人在种业科技成果产权交易过程中,可以委托在交易中心登记的交易服务者进行种业科技成果鉴定、价值评估、法律咨询、投融资等服务。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法律责任一般规定】

种业科技成果产权交易过程中,交易当事人、交易服务者以及有关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交易中心免责规定】

交易中心对交易标的进行的各项审核均为形式审核,不因此承担保证交易权限完整、交易标的无瑕疵及保证交易双方为进行交易而做出的声明及承诺以及提供的文件资料真实准确等一切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 【应当通过而未通过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应当通过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种业科技成果产权,未通过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主管机关有权按照相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法律责任。导致国家重大种业科技成果产权流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交易当事人的责任】

因交易当事人信息披露不充分、不真实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

交易中心可以针对存有上述行为的交易当事人,做出要求限期改正、取消交易资格、扣除保证金等决定。

第二十一条【交易服务者违规的责任】

从事代理、评估、鉴定和法律等工作的交易服务者,在种业科技成果产权交易过程中,违法违规提供相关服务,损害交易当事人合法利益,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交易中心应将相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并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在交易中心从事种业科技成果产权交易服务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违反保密义务的责任】

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和交易服务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交易中心的工作规范,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在交易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违反保密责任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给交易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在种业科技成果产权交易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种业科技成果产权交易当事人带来损失的,由交易中心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法行为披露制度】

交易中心建立种业科技成果产权交易活动违法行为记录系统,记载交易当事人和交易服务者的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并予以公示。

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违法行为处理结果记录。

第二十五条 【争端解决】

因种业科技成果产权交易出现纠纷的,由交易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交易中心或主管机关申请调解。经协商或调解无法解决的,可以依当事人的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交易当事人,是指参与种业科技成果产权展示交易活动,并承担种业科技成果产权交易活动法律后果约束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委托交易中心进行种业科技成果产权展示推介的委托人、种业科技成果产权转让的出让人和受让人、种业科技成果产权实施许可的许可人和被许可人。

本办法所称交易服务者是指为展示交易提供中介代理、价值评估、质押融资、维权救助等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办单位:农业农村部科技发展中心技术支持:北京派得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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